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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照讨债公司 时间:2026-01-28 点击:57 官网:https://rizhao.wjfzxh.com/
日照追账公司成功调解王某与余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第三人系网络游戏“梦幻西游”的运营商。该游戏内设置“藏宝阁”功能,用于游戏玩家之间进行虚拟人物、虚拟道具等游戏内交易。已通过实名注册的游戏帐号不得变更实名认证信息。
2022年5月13日,王某通过其名下手机号码与电子邮箱在第三人运营的网络游戏“梦幻西游”中实名注册游戏帐号(手机尾号为8700),并签署《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七条用户帐号注册、使用与保管……2.用户帐号使用与保管……(10)网易公司根据本协议对游戏帐号的使用授权,仅限于初始申请注册人。未经网易公司明确许可,帐号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赠与、借用、出租、共享、转让或售卖游戏帐号或者以其他方式许可其他主体使用游戏帐号。否则,用户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和后果;同时,网易公司保留在未经通知的情况下中止、中断或终止使用该游戏帐号,并追究上述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权利……”
2023年2月9日,王某作为购买方(乙方)与余某作为出售方(甲方)通过网签方式签署《转让协议》,约定:“……为了明确转让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义务,经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原则,特签订以下协议:一、甲方将梦幻西游手游账户(数量1)转让给乙方,双方达成成交总额为人民币8,500元整。甲方在合同签订当日向乙方转交标的物,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订金8,500元整,余款在本协议签订后0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以收款收据为准。二、甲方保证转让标的为其个人合法财产,不存在有任何违法现象,若有因此而造成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偿还。乙方接手前该转让标的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三、产品验收:乙方应对标的物的功能及外观进行认真检查、确认,核对标的物的型号规格及随机品(如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保修卡等),如有异议应当在验收的同时提出,否则视为甲方提供的标的物数量、质量符合双方约定。四、该协议书双方签字生效,双方不得以其它借口终止合同和违反以上几条协议,否则以违约论处,违约方将向守约方承担违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五、附加条款:1.账户id:3********。2.账户出现找回或拒不配合换绑登录和后期藏宝阁,卖家双倍赔付买家及后续充值金额。”同日,王某向余某支付货款8,500元。
2023年2月9日起,涉案游戏帐号登录地自上海市变更为河南省南阳市,此后陆续出现多次变更。其中,包含北京市、重庆市、海南省等。鉴于上述情况,第三人对该帐号增加登录时需进行人脸认证的条件。
2023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3日,涉案游戏帐号进行6次人脸认证,均通过认证。
2023年2月25日,包含昵称为“A老金工作室:收号秒打款”、“A.小二工作室”以及原、被告的微信群聊内,上述人员针对涉案游戏帐号更换注册身份绑定,以便于登录游戏等事宜进行沟通。同年2月28日,王某因涉案游戏帐号登录事宜,通过其个人微信多次向余某表示需要余某进行人脸识别操作。同年3月3日,余某因多次收到人脸识别要求,退出该群聊。
审理中,关于王某的职业,王某表示其从事游戏工作室工作。该工作室系主播性质,主要业务系为游戏客户打装备、托管帐号、代练游戏角色、熔炼游戏装备等。王某本人在2023年7月7日的证据交换中表示,其除了上述业务以外,还从事收购游戏帐号并转卖他人的业务。在2023年8月11日的庭审后,王某代理人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言明王某本身不做买卖游戏帐号业务,系余某找到王某后,将涉案游戏帐号交付王某,由王某转交其他工作室出售。另外,王某表示购买了涉案游戏帐号之后,曾以9,000元的售价将该账号出售与案外人。
关于涉案游戏帐号状态,王某、余某及第三人均确认该帐号内的虚拟人物、游戏货币及虚拟道具无变化,交付帐号后的充值款项已经消费完毕。
王某诉请余某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判决理由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论述:
第一,《服务协议》与《转让协议》的关系。被告抗辩称该两份协议系完全相互独立的合同,不应以《服务协议》的条款限制《转让协议》的效力。
根据该两份协议的内容,两者虽相互独立,但结合此类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及其存在的基础,《转让协议》中转让的虚拟财产本质上是被告以《服务协议》为前提,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概括转让与原告,故该两份协议之间仍存在一定关联。因此,该两份协议实际上存在既相互独立,又存在关联的关系,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服务协议》中的“禁止让与特约”对《转让协议》法律效力的影响。被告抗辩称该条款限制消费者的使用、转让等主要权利,实际上系主张该条款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
《服务协议》系第三人预先拟定并重复使用,应属格式合同范畴。根据其庭审陈述,订立“禁止让与特约”的初衷系响应我国关于网络实名认证与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之号召,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防止未成年人长时间登录网络游戏等,故订立该条款实质上对净化网络环境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与用户在格式合同中关于游戏账号、游戏道具等虚拟财产归属的约定以及“禁止让与特约”,在不违背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前提下,原则上应当予以尊重。
基于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涉案“禁止让与特约”无效与否不应以肯定或者否定的“一刀切”形式加以判定。不仅应当考虑订立该条款的初衷与目的,还应结合本案纠纷的诉讼主体、合同约定等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考量,故被告以该条款限制合同相对方主要权利为由,主张其无效,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并依法确认该条款应列入认定《转让协议》效力的重要考量因素。
第三,本案《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对其法律效力的影响。一般情况下,普通游戏用户之间涉及虚拟财产交易的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均以双方意思是否真实有效、买卖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前提,故此类主体之间的交易不应受到“禁止让与特约”限制。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应属合法有效。至于合同主体中出现特殊主体,本院认为应出于对社会公序良俗的考量,作出区别认定。
本案被告系“梦幻西游”普通玩家,但根据事实认定及以下特征,本院有理由认定原告并非该游戏普通用户,属于有别于同类型买卖合同案件的诉讼主体。
首先,原告自认其从事游戏工作室工作,系主播性质,主要业务是为游戏客户打装备、托管帐号、代练游戏角色、熔炼游戏装备等。对于收购游戏帐号及转卖业务,原告本人在2023年7月7日的证据交换中表示其从事该项业务,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庭审后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否认该事实。对此,原告本人的陈述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相矛盾,且未作出合理解释,故结合禁止反言原则,本院认定原告从事收购帐号及转卖的业务。
其次,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购买了被告名下的涉案游戏帐号之后,曾以9,000元的售价出售与案外人。结合其购买价即8,500元,其再次售出游戏帐号的行为存在获利,即牟利目的明显。
最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参与群聊人员中,至少两名人员的昵称带有“工作室”字样,且聊天内容均围绕收购涉案游戏帐号、登录帐号、人脸识别、解除绑定等事宜,故原告除自身从事上述游戏工作室业务之外,还与其他从事同行业的人员存在联系,共同从事此类业务。
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属于长期稳定地从事开设网络游戏工作室的人员。该游戏工作室的定性系以牟利为目的,由专职从事网络游戏代练、协助完成游戏任务、托管游戏帐号、游戏帐号及虚拟道具买卖等活动的单人或多人组成,具有严密组织性与长期稳定性的组织。因此,原告系以牟利为根本目的,参与网络游戏及其他相关活动,并且对网络游戏市场、游戏环境、运营商的管理等各方面所产生的影响,完全有别于普通游戏用户。故而,原告明显属于特殊主体,在认定本案《转让协议》效力时,应重点考量该因素。
第四,游戏工作室产生的负面效应对《转让协议》法律效力的影响。
对于游戏开发商与运营商,游戏工作室通过代练、低价出售虚拟道具等牟利手段,减少了相当一部分用户在游戏中的正常消费行为,降低游戏玩家的在线数量与活跃度,导致开发商与运营商的盈利下降,甚至导致网络游戏提早关闭服务器,故其本身存在侵害游戏开发商和运营商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乃至对该行业的营商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对于普通游戏用户即消费者,网络游戏虽为虚拟世界,但仍具备相应的秩序与规则,且游戏地图区域与资源均有限。游戏工作室出于牟利目的,操作数量庞大的游戏角色,占用乃至霸占有限的游戏资源,实为挤压普通游戏用户的娱乐空间之行为,降低普通游戏用户能够获得的娱乐效果,严重损害了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外,网络游戏因游戏工作室的负面影响而提早停止运营,导致大量游戏用户无法继续使用游戏帐号,通过现实货币购买的游戏币、道具等虚拟财产均失去使用价值,实属从根本上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行为。
因此,游戏工作室的牟利行为本质上侵害消费者权益,应作为本案《转让协议》法律效力的考量因素。
第五,社会公序良俗对《转让协议》法律效力的影响。网络游戏的虚拟世界包含现实世界的各种元素,属于现实世界的缩影,存在规则与秩序,即独特的社会公序良俗。因此,法律意义上的公序良俗的适用范围应扩大至虚拟游戏世界,应将其纳入认定《转让协议》效力所应考量的因素范畴。破坏规则与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系游戏工作室实施的各种行为中之典型,显然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六,网络安全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对《转让协议》法律效力的影响。游戏工作室不具备核查帐号来源是否合法及买受人是否系未成年人的能力,故《转让协议》必然对互联网安全方面造成隐患,同时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实质上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转让协议》违反涉案“禁止让与特约”,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且存在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及造成危害网络安全隐患之行为,应属无效。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作为涉案游戏帐号的现占有人,原告理应将该帐号返还被告。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一、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2月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返还由被告实名注册的手机尾号为8700的网络游戏“梦幻西游”帐号;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货款6,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该判决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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